快訊/立院三讀修正《再生能源條例》 改建建築應設太陽光電

▲▼立院院院會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草案 三讀 敲槌。(圖/記者屠惠剛攝)

▲立法院副院長蔡其昌主持議事。(圖/記者屠惠剛攝)

記者呂晏慈/台北報導

為了因應再生能源快速增加,立法院院會29日三讀修正《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明定改建的建築物應設置一定容量太陽光電,並刪除離岸風電「不超過領海範圍」的定義,擴大可設置空間,此外,針對地熱發電相關規範,制定探勘、開發須經許可的規定,明定違規的罰鍰額度為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

為推動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建築物,三讀條文參考德國法例新增規定,明定建築物的新建、增建或改建達一定規模者,除有受光條件不足或其他可免除情形外,起造人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授權內政部會同經濟部訂定建築物範圍、一定規模、一定裝置容量與其計算方式、受光條件、可免除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的標準。

對於離岸風電,由於隨我國離岸風電進入區塊開發階段,國際離岸風電技術發展也已逐步克服水深等條件,三讀條文刪除「不超過領海範圍」等定義的文字,擴大離岸風電可設置範圍。

針對小水力發電,三讀條文修正原小水力發電定義,除了結合既有水利設施,也鼓勵圳路、水道、管渠及其他非專供發展水力的水利建造物,轉換非抽蓄式水力為電能,鼓勵多元水利設施參與發電。

對於燃燒型生質能電廠的設置地區,三讀條文刪除「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應限制於工業區內,但沼氣發電,不在此限」的規定,以回歸土地使用管制規範,有利於使農業設施、工廠等農林剩餘資材可就近運用,減少料源集運成本。

此外,對於地熱發電,三讀條文新增規定,指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探勘、開發地熱能的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探勘、開發許可,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其規劃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屬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溫泉的能源,應於地熱能發電設備運轉前,依《水利法》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且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的尾水應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90%以上。

對於地熱探勘、開發違反規定者,三讀條文新增罰則,若未依地熱能探勘許可內容探勘地熱能,依地熱能開發許可內容開發地熱能,尾水之回注比例違規,未經核准將探勘或開發的地熱能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以外用途,或未經規定處理經許可設置的構造物,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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