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學系畢業女劉瑀涵縱火燒死父親 二審改判10年

▲台南市女子劉瑀涵,被控僅因與母親發生口角,竟購買汽油在住處縱火,造成生父喪命、母弟受傷被判刑12年,上訴台南高分院將於18日上午9時30分宣判。(圖/記者林悅翻攝,下同)

▲台南市女子劉瑀涵,僅因與母親發生口角,竟購買汽油在住處縱火,造成生父喪命、母親和弟弟受傷。(圖/記者林悅翻攝,下同)

記者林悅/台南報導

醫學系畢業的台南市女子劉瑀涵,只因為和母親發生口角,竟購買汽油在住處縱火,造成父親逃生不及喪命,母親和弟弟2人受傷,台南地院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放火等罪將她判刑12年、執行前至特定場所監護2年,案經上訴二審,台南高分院於18日上午宣判,改判10年。

▲台南市女子劉瑀涵,被控僅因與母親發生口角,竟購買汽油在住處縱火,造成生父喪命、母弟受傷被判刑12年,上訴台南高分院將於18日上午9時30分宣判。(圖/記者林悅翻攝,下同)

二審上午宣判撤銷一審原判12年, 改判10年,執行前至特定場所監護2年。改判理由為劉女案發時進入病情急性期,經送嘉南療養院治療1年,病情有改善,庭審坦承放火,但不知後果這麼嚴重,加上母弟向法官求情給予就醫自新,法官因而改判。惟劉女恐有再犯之虞,法官也要求對劉女保安處分。

一審判決指出,劉瑀涵於2019年5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家中因為細故與母親發生爭執,明知汽油為易燃物,倘點火可能燒燬住宅,並使同住之父母及胞弟逃生不及,有發生窒息或燒死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及縱因此發生有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前往加油站購買九二無鉛汽油17.48公升,注入所攜帶塑膠桶內,再於16日凌晨4時8 分許返回住處,將桶內汽油潑灑在一樓客廳沙發睡墊附近,點火引燃後,即駕車逃逸。

▲台南市女子劉瑀涵,被控僅因與母親發生口角,竟購買汽油在住處縱火,造成生父喪命、母弟受傷被判刑12年,上訴台南高分院將於18日上午9時30分宣判。(圖/記者林悅翻攝,下同)

消防人員於凌晨4時45分許迅速撲滅火勢,故住宅之主要效用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而未遂,但其弟因此受有一氧化碳意外毒性作用及喉嚨痛等傷害,其母則受有雙側下肢及會陰燙傷、體表面積33%、合併吸入性灼傷及左下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其父則因吸入過多濃煙,引發燒燙傷併吸入性嗆傷而死亡。

被告劉女坦承有購買汽油返家等事實,但否認有放火殺人之犯行,辯護律師主張被告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心神喪失不罰之情形。法院合議庭參酌台南市消防局鑑定結果確認起火原因是人為縱火,再觀諸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加油站及其住處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等,可知確是被告引火後始離開現場,又被告在案發前有與母親發生爭執,亦經證人證述屬實,可認被告有放火動機,綜合相關事證,認被告應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再查,被告是選擇性將汽油潑灑在客廳沙發睡墊附近,放火後尚知迅速駕車離開,並可開上高速公路等情,再參酌成大醫院精神鑑定結果及相關證人證詞,認為被告並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之情形,故被告及辯護律師所辯均無可採。

▲台南市女子劉瑀涵,被控僅因與母親發生口角,竟購買汽油在住處縱火,造成生父喪命、母弟受傷被判刑12年,上訴台南高分院將於18日上午9時30分宣判。(圖/記者林悅翻攝,下同)

▲劉女之母與弟,向一審法官求情,願意原諒劉女,請求法院能從輕量刑,讓劉女有機會就醫治療。

合議庭法官認為,被告劉女犯案後,刑法第272條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規定業經修正,經新舊法比較後,以修正後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合議庭認定被告劉女所為,係犯刑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既遂罪、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及殺人未遂罪,均屬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是以一放火之行為,同時觸犯4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既遂罪處斷,有期徒刑部分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因被告劉女經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確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先加後減。

▲台南市女子劉瑀涵,被控僅因與母親發生口角,竟購買汽油在住處縱火,造成生父喪命、母弟受傷被判刑12年,上訴台南高分院將於18日上午9時30分宣判。(圖/記者林悅翻攝,下同)

一審法官審酌被告放火致父親死亡,母、弟受傷,顯違逆倫常,放火後又未為任何救護,即駕車逃離現場,造成無可彌補之結果,犯行重大,惟念本案倖存之被害人即被告之母與弟,均表示本案是因被告求學時承受壓力,雖未曾就醫,但其行為時疑似精神病狀,情緒不穩,才鑄下大錯,基於親情,仍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能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機會就醫治療,再審酌被告犯案時年僅27歲,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係大學醫學系畢業,犯後坦承部分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

成大醫院鑑定團隊建議宜安排被告為強制精神治療,否則未來仍有自傷、傷人之虞,再審酌被告放火行為之嚴重性,迄未曾就其精神狀況進行任何醫療行為,且於法院審理期間開始展現之防衛、敵對性格,如於刑期執行完畢後始進行治療,較刑之執行前就治療之實益低,故法院認在被告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故併命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先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使其得於執行前先行治療,避免病情繼續惡化,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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