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酒駕修法】酒駕致死該算不確定故意殺人嗎

近日高雄發生一件家庭悲劇,一名酒駕前歷者又酒駕撞死傷一家四口,引起民怨沸騰,對於酒駕致死罪是否該增加死刑選項,引發討論。但不管未來如何修法,於現行法制,對於有酒駕前歷者,又再酒駕致人於死,到底能否以不確定故意殺人罪起訴、定罪,就是必須思考的課題。

在《刑法》領域,有關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的區分,一向存在著模糊地帶。因兩者對於犯罪事實與結果都有預見可能性,差別僅在於有無違背本意,即若不違背本意,就是不確定故意;若是確信不會發生,則是有認識過失。但關於有無違背本意,因屬內在意志,司法者到底如何藉由客觀事證來判斷有無違背本意,本身就是司法的一大黑洞。

故有主張認為,只要對犯罪結果的發生,採取一種消極、漠不關心的態度,就應是不確定故意。如一再酒駕者,若又酒駕撞死人,即可以其對他人生命的漠然態度,就應對死亡結果負起不確定故意殺人的罪責。只是如此的判定,除忽略意欲要素外,到底要如何判斷漠視、輕忽的態度,實也屬模糊,致碰觸到明確性原則的紅線。

故對結果發生是否違背本意,還是得以客觀的證據為基礎。而在2019年,立法院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的酒駕致死罪時,法務部曾提出酒精濃度超過一定數值,即以不確定故意殺人罪來論處的修法意見,似乎是一個可以遵循的方向。

只是到底要以何等酒測值為標準,如是千分之0.55或0.75,勢必就會有爭執,亦嚴重侵蝕司法者於個案差異而須為不同對待的判斷餘地。尤其每個人的身體狀況不同,且警察實施酒測屬隨機,硬性規定酒測值,並擬制為不確定的殺人故意,先不論酒駕者會否想方設法拖延酒測時間,恐連警察、檢察官,甚至是法官,都會用盡辦法來為其脫離這個酒測值。凡此疑難,也注定法務部的修法建議,就只能是紙上談兵,致無法獲得立法者的認同。

所以,對於一再酒駕者,又再酒駕撞死人,或可證明其對生命的漠視,致從有認識過失逐漸提升至不確定故意的程度,但除非《刑法》去除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的區分,否則也無法驟然以不確定故意殺人罪來論處,致陷入兩難的困境。

而在2019年《刑法》修正時,於《刑法》第185條之3增加第3項,即曾犯酒駕者,若於五年內,再因酒駕致死,法定刑就從原本的三到十年有期徒刑,提升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如此的法定刑加重,或許就是針對一再酒駕致人於死者,無法適用不確定故意殺人罪,卻也不能輕判的橋梁。

只是此條文以五年內為期限,若曾犯酒駕超過此年限而又酒駕致死,就無法適用此重刑條文。更值得注意的是,所謂五年內,乃是以緩起訴或有罪判決確定時起算,故若三犯酒駕被檢察官起訴,於審判期間又再酒駕致死,因之前判決尚未確定,後面的酒駕致死行為,也無從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的重刑規定。故與其討論是否以殺人罪論處或增加死刑選項,立法者恐得先補此漏洞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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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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