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伯威/【小玉變臉謎片】挖面帶來的傷害如何於法補救

根據媒體報導,網路上出現「台灣網紅挖面」群組,透過 DeepFake 技術「換臉」製作成色情片;而經警方追查後,發現 YouTuber 小玉是幕後的首腦,引起軒然大波。製作、散布這類影片,會構成什麼樣的犯罪呢?

挖臉賣色情片的法律責任?

第一個可以想到的是「誹謗罪」。

如同《刑法》第 310 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可以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挖面製作色情影片,對「被挖面」的人來說,相關流出的影片會貶損自己的名譽;對製作者來說,即使一開始是出於盈利、出於欲望等動機,但從常理上應該也可預見,這樣的影片散播出去,會對影片主角的名譽造成相當程度的影響。

一旦有這層面的預見,又或者這樣減損名譽的結果發生了也不違反加害人的本意,在刑法學上叫做「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就會當作故意來看。

不過,還是有些人認為,製作影片的當事人欠缺「誹謗故意」,所以無法構成誹謗罪。主要的理由是,當事人只是藉由影片來滿足自己的性欲,並非想要貶損任何影片的主角。但這樣的理由仍值得商榷。YouTuber 奎丁在 2020 年拍片向公眾揭發挖面群組的存在,隨後遭到群組嚴厲的報復,包括製作更多「影片」,如此「報復」還只停留在單純的洩欲,而沒有抱持減損名譽的念頭嗎?

另外,由於是透過散布影片來減損名譽,也就是用《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所稱「散布文字、圖畫」的方式犯下誹謗罪,屬於「加重」誹謗罪,應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個可能的就是「散播猥褻物品罪」。

換句話說,製作、散布色情影片,另外可能成立《刑法》第 235 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該規定指出:散布、播送、販賣猥褻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以撻伐供人觀看閱覽、聽聞);或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以上文字、圖畫、聲音、影像等物品,可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不過,在判斷是否成立犯罪的時候,要注意大法官曾經在釋字第 617 號解釋中,把猥褻物品,區分為「硬蕊」(hardcore)和「軟蕊」(Software)兩種形式。所謂硬蕊就是,涉及含有暴力、性虐待、人獸性交等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的猥褻物品,只要有散布、播送、販賣這種素材的行為,都會成立本罪。

但如果是硬蕊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令一般人感覺不好意思拿給大家看或不能忍受而排拒的「軟蕊」猥褻物品,如果能在這樣的素材加上適當的隔絕措施,就不會構成本罪(意思就是,若沒有加上隔絕措施,仍會受到本罪的處罰)。

因此,如果挖面影片的內容屬於「硬蕊」部分,那無論再怎麼審查會員資格、設下多少層級的群組,仍會成立《刑法》第 235 條的散播猥褻物品罪;但在「軟蕊」的部分,群組的邀請制等等措施,似乎有可能視為「適當隔絕」,而不會成立本罪。

若影片涉及兒童及少年的私密影像,無論是將兒童的臉合成到成年人身上,或將成年人的臉合成到兒童身上,都屬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的拍攝、製造、散布、播送兒童及少年性交、猥褻行為的圖畫影音行為。依照前述條例的規定,拍攝、製造的行為可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當挖臉作為數位性暴力?

行政院根據《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將性數位/網路暴力定義為:「透過網路或數位方式,基於性別之暴力行為。即針對性別而施加他人之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他人,包括身體、心理或性之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等。」

性數位/網路暴力分成下列 10 種行為:

1.網路跟蹤。

2.惡意或未經同意散布與性/性別有關個人私密資料。

3.網路性騷擾。

4.基於性別貶抑或仇恨的言論或行為。

5.性勒索。

6.人肉搜索。

7.基於性別偏見所為的強暴與死亡威脅。

8.招募引誘。

9.非法侵入或竊取他人資料。

10.偽造或冒用身分。

對照上面10個行為,還有前面討論過的《刑法》法條,我們可以發現:其實都並不是直接針對「數位性暴力」本身造成的傷害加以處罰(誹謗罪保護的是個人名譽、散播猥褻物品罪保護的是社會善良風俗),這也就令人懷疑,法條所帶來的處罰,是否能充分評價加害人所做的壞事?

此外,這些罪名都屬於輕罪,是用迂迴的解釋方式,處罰其中一部分符合《刑法》構成要件的行為而已。這樣迂迴解釋的方式,也凸顯現行法律規範的不足。如何面對數位性暴力層出不窮的威脅,全盤修法固然是解決方向,但如何修法,是另一個確實值得思考的問題。

法務部在日前也表示,為了遏止「Deepfake」技術帶來的危害,將修法加重相關行為的刑事責任。不過要注意的是,《刑法》有所謂「不溯及既往原則」,一個行為是不是犯罪,必須以行為時有沒有法律規定處罰而定,即使日後法務部完成修法,仍無法用來處罰現過去已經發生的傷害,但仍期待法律至少能亡羊補牢,遏止未來可能發生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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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白話文運動●廖伯威,法律白話文運動創意長、刑法資深編輯。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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