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民狩獵案803號釋憲 事件緣由及結果這裡看!

我們想讓你知道…布農族的王光祿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被法院判處3年6月,併科罰金7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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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月7日,大法官作出釋字803號解釋,以下是這號解釋的案例事實及解釋的結果。至於相關理由,之後再撰文分享。

釋憲緣由 

案例事實2013年7月間,布農族的王光祿某日在河床某處拾獲土造長槍及子彈。在8月份拿來獵捕山羌、長鬃山羊保育類動物各1隻。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判刑確定。王光祿涉犯的罪名包括: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併科罰金700萬元以下。

這個部分,法院判決3年2月,併科罰金7萬。

2.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罰金。

這個部分,法院判決,判決7月。判決最後的應執行刑是:3年6月,併科罰金7萬。

▲王光祿持土製長槍獵捕保育類動物案非常上訴,最高院2017年2月9日開庭。(圖/翻攝最高法院直播畫面)

原住民狩獵排除刑罰的相關規定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雖然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行政罰鍰,不適用槍砲條例的刑罰規定。

但排除刑罰的前提是,拿的是自製獵槍、魚槍,供生活工具之用。在王光祿案中,他拿的是土造長槍,不符合該條情形,仍然構成刑事責任。另外,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1條雖然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在先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情況下,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的相關限制。

也就是說,對原住民族的狩獵管制方式,採取的是事先許可制,如果沒有事先經過許可,還是觸犯法律規定。在王光祿被判刑確定後,他聲請憲法解釋;此外,最高檢察署為王光路聲請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也首次裁定停止審判聲請釋憲。另外,還有相類似的案件潘志強,以及桃園地院另一件裁定停止審判的釋憲聲請案。

▲2018年,王光祿(左一)在法律扶助基金會陪同下,到司法院前請求召開憲法法庭。(圖/記者吳銘峯攝)

釋憲結果

2021年3月9日,大法官召開言詞辯論,近兩個月後的5月7日做出803號解釋。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排除原住民持槍刑責,僅限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的自製獵槍:合憲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排除原住民持有槍支刑罰的前提是,拿的是自製獵槍、魚槍,供生活工具之用。

關於除罪範圍的設定,解釋文認為沒有違反比例原則,自製獵槍的規定也沒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至於爭點提綱提到的其他可能,比如空氣槍,解釋文並沒有提及,也就是仍然不行。

▲聲援王光祿案。(圖/記者吳銘峯攝)

2.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關於獵槍的定義:規範不足,違憲,2年內檢討修正

關於獵槍的定義,在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其實有規定,是指: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列規定製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

(一)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零點二七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

(二)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

(三)槍身總長(含槍管)須三十八英吋(約九十六點五公分)以上。

解釋文認為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對自製獵槍的規範不足,沒有辦法讓原住民可以安全的從事合法狩獵活動,違反憲法保障的生命權身體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就規範不足部分違憲,2年內要檢討修正改進。

▲原住民獵槍釋憲案,團體聲援升狼煙。(圖/記者羅志華攝)

3.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謂的「傳統文化」的範圍:包含飲食與生活文化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1條雖然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在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情況下,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的相關限制。這裡的「傳統文化」射程範圍,解釋文第三段指出,應該包括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也就是說,並不只限於祭典,還及於飲食與生活文化的非營利自用行為。

▲原住民狩獵案釋憲 。(圖/記者羅志華攝)

4.非營利自用的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行為,原則不包括「保育類」動物

解釋文第四段處理的問題是,野生動物有分為保育類及一般類。原住民基本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非營利行為。」這裡跟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1條,其實沒有提及可以依法獵捕的野生動物是保育類,還是一般類。解釋文表示為了平衡憲法上的相關價值,可以獵捕、宰殺或利用的野生動物,除非有特殊例外,並沒有包括保育類的野生動物。

5.事先申請核准的管制手段:合憲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1條雖然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在先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情況下,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的相關限制。關於立法者所規定的管制手段:事先申請核准,解釋文第五段認為沒有違反比例原則,合憲。

▲原住民狩獵案釋憲 。(圖/記者羅志華攝)

6.欠缺彈性的管理辦法部分內容:違憲

雖然解釋文肯定事先申請核准的管制手段,但也認為相關的申請程序,有違憲的情形,宣告下面這幾個部分違憲。

第一,依照「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關於非定期性獵捕活動,要在獵捕活動5日前提出申請,解釋文認為這裡規定的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部分,欠缺合理彈性。

第二,依照管理辦法第4條第4項第4款規定,申請書應該載明「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解釋文認為這裡違反比例原則,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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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獲作者授權,轉載自「一起讀判決」部落格,原文標題為「803號解釋:原住民狩獵案」。以上言論不代表本網立場。歡迎投書《雲論》讓優質好文被更多人看見,請寄editor88@ettoday.net或點此投稿,本網保有文字刪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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