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科技偵查之名 取得手機的數位資料該依何法

▲▼科技偵查法,AI,監控,監聽,監察,科技。(圖/視覺中國)

▲越先進的科技對個人隱私與資訊的掌握越廣且深,《科技偵查法》草案過於廣泛的授權,就難免侵害個人自由。(圖/視覺中國)

法務部在9月初公布《科技偵查法》草案,引發檢警機關擴權爭議外,對於是否必須立專法,抑或直接增修《刑事訴訟法》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也成為重要議題。而以取得手機內的數位資料來說,於現行法制,是否有規範可為依循,就有先為檢討之必要。

目前刑事偵查機關於犯罪調查最想取得的手機資訊者,自然是通訊內容。不過與過往不同,利用社群軟體通話或通訊的方式,恐遠遠超越傳統的電話通訊,因此欲取得通訊內容的對象,就可能是line、FB等。關於此,警察機關若欲即時取得通訊內容,就必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規定,即在涉及此法所列舉的犯罪類型之範圍,得到檢察官同意後,向法院聲請監聽票。至於欲取得過去的通訊內容,就非屬監聽票所能涵蓋的範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就此部分也未有規定。惟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2條,搜索客體包括電磁記錄,故這些已經過去的通訊內容,就必須取得法院搜索票才能取得。

再來,是有關手機位址之問題。原本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並未有通話位址取得之規範,但在2013年9月發生的「馬王政爭」後,除了浮濫監聽備受詬病外,有關手機通話位址的規範也受到關注。故在2014年《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時,就增加調取通信記錄的規範。

而根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之1第1項,對於通信紀錄,包括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而根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法院核發調取票。也就是說,要調取通聯紀錄,如手機IP與位址,不僅必須有事實與證據,還得向法院聲請令狀。

至於司法警察若要調取通信紀錄,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2項,還得先經檢察官許可後,才得向法院聲請調取票。只是比較奇怪的是,此條項並未規定警察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的程序;若反面解釋,司法警察基於調查犯罪、甚至預防犯罪的需要,無庸檢察官同意,也無須法院允准,就可直接向網路業者或平台,調取網路使用者的個人資料。只是檢察官調取使用者的個人資料,仍要受到案件範圍限制與法官核准,為何僅屬輔助檢察官的司法警察,無須受到這樣的限制,這明顯是法律疏漏。

如此的疏漏,紊亂了檢察官與司法警察的角色,亦使警察可任意調取通信使用者的資料。尤其是警察機關發函要求網路平台提供者,往往不僅是通信者的使用資料,甚至是屬於通聯性質的IP位址,就使此種調取會有不用受到檢察官、法官的監督可能性。但如此的法律欠缺,卻受到法務部以函示的方式來合理化,實令人無法想像。

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雖有對通話位址取得之規定,但此就僅是對過去的位址來進行調取,對於現在即時的位址監控,就缺乏明文,這或許也是《科技偵查法》草案特別列一專章規範之原因。只是從草案的規範內容來看,雖多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有關監聽的規範,但對於可以即時監控的手段,卻顯得空泛。如此開放性的規定,除有利於偵查機關外,或許也在於科技的日新月異之下,致可彈性涵蓋未來的新技術。只是在欠缺明確性下,就難免有空白授權之質疑。

總之,面對科技的不斷發展,偵查手段自然也必須隨時更新。只是越先進的科技,其對個人隱私與資訊的掌握,肯定越廣且深;過於廣泛的授權,就難免有於個人自由受侵害之疑慮。也因此,與其設立新法給人民帶來恐懼,或許先從既有法條的補強才是當務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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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法稅改革聯盟發起人及超徵還財於民公投提案領銜人。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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