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文傑/販售虛偽標記商品 觸法又沒收所得

▲▼網路購物,網購,網路消費,電商平台。(圖/pixabay)

▲網購興盛連帶造成為促進銷售而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的觸法行為。(圖/pixabay)

黃某為順利販賣某型式之無線藍牙耳機,且明知該無線藍牙耳機並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或通傳會委託之驗證機構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竟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在其住處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帳號登入後,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並在拍賣網頁上標示產品之形式認證碼為「CCAJ***P 29***3」,表示經通傳會或委託之驗證機構審驗合格,以此方式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選購,截至108年12月間為警查獲時,共售出79件,銷售額合計1萬1850元。

依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黃某以上之行為,同時構成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以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三罪。但於論罪關係上,因虛偽標記及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屬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黃某自107年6月間起至108年12月間為警查獲為止,雖有多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然因其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之數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以黃某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法官審理後,亦認黃某確實觸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並考量其在網路拍賣平台上販賣藍牙耳機,竟虛偽標記耳機業經通傳會或委託驗證機構審驗合格之商品資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妨害正常市場交易秩序,行為實不足取;惟販賣之價量非鉅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參酌該條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因此,法院審酌黃某到為警查獲時,已售出耳機79件,每件售價150元,認定黃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1850元(150元*79件=1萬1850元),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綜上所述,黃某因取巧為不實之通傳會合格認證標記,遭查獲後,不僅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審理判決罪刑,更重要的是,其所賺取之報酬亦遭法院宣告沒收,實在是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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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文傑,台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理事。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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