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滿太陽花判決 退警發出怒吼12日赴行政院抗議

▲▼太陽花學運經典照片回顧。(圖/本報資料照)

▲太陽花學運經典照片回顧。(圖/本報資料照,以下皆同)

記者袁茵/台北報導

太陽花學運國賠案日前宣判,北市警應賠償受傷學生111萬565元,引發基層員警不滿。中華民國退警總會發起12日至行政院抗議,還要循太陽花模式霸佔行政院,凸顯太陽花法官失當的宣判與矛盾,甚至呼籲現場執勤警察為尊嚴榮譽保持緘默。

中華民國退警總會表示,5年前太陽花暴民在蔡英文、蘇貞昌、顧立雄等人的護航下,攻佔並破壞行政院,警察受傷2百餘人、裝備被奪,卻被上台執政的民進黨行政院長林全撤告太陽花民眾,日前太陽花法官張婷妮荒謬的宣判警察需賠償暴民,但警察仍官司纏身未了,需繼續跑法院。

▲▼ 太陽花學運期間佔領行政院運動爆發警民流血衝突。(圖/資料照)

中華民國退警總會說,此種只為政治服務的宣判,讓人難以接受,警察被糟蹋淪為犧牲品,違法凌駕執法,受害的已不是警察,而是全民治安、司法公信力的蕩然。警察逢此亂象,不論職務高低、在職退職,都應當起來為警察的尊嚴榮譽奮戰,討回該有的尊嚴,否則警察有何面目俯仰天地?

中華民國退警總會發起「1112警察大抗議」,希望看不下去的各界人士仗義參與,流程包括:12日下午2點蒙面戴口罩、抗議標語至台北地方法院集結,下午2點30分抗議,下午4點30分轉往行政院,約在下午5點至行政院抗議,「循太陽花模式霸佔行政院,凸顯太陽花法官失當的宣判與矛盾,並要求當年在場的共犯蔡英文、蘇貞昌等人賠償受傷的警察。」

回顧2014年太陽花學運期間,台北市警方在3月24日於行政院強制驅離,導致150多名警察及民眾受傷,經義務律師團及司改會協助下,30位受傷民眾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國賠1006萬餘元,之後有7人撤告,台北地方法院10月30日判賠14人共110萬餘元。

▲▼太陽花學運驅離。(資料照/記者徐文彬攝)

判決出爐後引發社會熱議,不少國民黨政治人物表示不滿,更掀起藍綠口水戰。其中,行政院長蘇貞昌表示,這件事給政府啟示,「主政者一定要解民怨、會做事」;警察出身的新北市長侯友宜則強調,警察的第一線執法有一定的標準「政治不要干預司法」。

《ETtoday新聞雲》民調結果顯示,有高達30285位、74%民眾認為「警察是依法執行公務,判決離譜」,而認為「警察執法過當,判決合理」的民眾則僅有9797位、24%。此次即時民調之調查時間為1日下午12點45分至2日下午12點45分止,共有40,420位民眾填寫問卷。

太陽花國賠判決7點理由:

1.行政院院區及週邊係集會遊行法第6條所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然於禁制區之非法集會,於制止、命令解散,進而強制驅離時,仍應考量比例原則。被告北市府警局至行政院院區執行對於非法集會之制止、命令解散、強制驅離職務,且現場已有涉嫌犯罪情事等情,故由警察攜帶警械至現場執行勤務,客觀上應無不合法。然於現場行使職權執行勤務之過程中,關於警械之使用,仍應依現場實際情形,決定是否使用及如何使用。

2.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法使用警械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其本質上即是國家賠償法所指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之國家賠償責任。故本件應以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損害賠償主體即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將臺北市政府列為被告,應無必要。

3.本件訴訟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為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可符合兩造間之公平。原告關於所受傷勢是否為警察執行職務以強制力逾越比例原則所造成一節,縱無拍攝到被警察攻擊而受傷過程之客觀錄影畫面可資認定,仍得由原告提出證人之證言,或以診斷結果顯示受有過重傷勢、受傷部位係人體致命或要害部位而具高度危險性等情事,舉證證明至使法院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已盡舉證責任。

4.周榮宗、李孟融、鄭運陽、陶漢、周倪安、林志傑、江政韓、蘇俊雄、黃昰森、黃貴蘭等10人,於事發當時在場且因員警執勤過當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堪認為真實。其餘原告主張其在場或受傷為員警執勤所致則因證據不足,難以認定為真。

5.李孟融、鄭運陽、陶漢、周倪安、林志傑、江政韓、蘇俊雄、黃昰森、黃貴蘭因參與集會活動,或有財物受損,或並遭警察以過當之暴力相向,因身體疼痛、對國家機關之失望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其等請求財物損失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理。

6.周榮宗雖亦因警察暴力相向而受傷,其繼承人即原告周李玉梅等五人主張繼承周榮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0萬8980元為有理由,但慰撫金部分因民法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7.原告李孟融、鄭運陽、陶漢、周倪安、林志傑、江政韓、蘇俊雄、黃昰森、黃貴蘭、周榮宗之傷害等均係因警察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逾越比例原則而施以暴力所發生,而被告未舉證說明上開之人有何與有過失之具體原因,應無民法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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