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2毛錢鐵絲竊案】濫訴讓國家機器成殺人機器

▲▼毛線,束縛,限制。(圖/視覺中國)

▲檢察官有「微罪不舉」的裁量權,更不該「為了上訴而上訴」,讓人民陷入司法訟累。(圖/視覺中國)

近日報載,有民眾因為拆解鄰居綁在電線杆上,市價僅值「2毛錢」的鐵絲,而遭到鄰居提起竊盜罪的刑事告訴。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並沒有拿走鐵絲,且罹患精神疾病,無法認定具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判決無罪。但檢察官不服第一審的無罪判決仍提起上訴,高院審理後也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因此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由於該名民眾患有精神疾病,法院指定由法律扶助律師擔任辯護人,也因此必須支付兩個審級合計新台幣「6萬元」的律師費用,司法界人士批評本案的檢察官根本是濫訴!

《刑法》是國家對於犯罪者施予刑罰的依據,但刑罰也將嚴重侵害人民的權利,因此非必要時不應輕易動用刑罰,這是《刑法》所謂的謙抑性跟最後手段性。也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針對該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的輕罪案件,如果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量刑標準後,認為「不起訴」為適當時,可以做出「不起訴」處分。換句話說,《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賦予檢察官「微罪不舉」的裁量權,對於十分輕微的特定犯罪行為,雖然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但是當檢察官審酌後,認為該案件不起訴被告較為適當時,依法可以做出「不起訴」處分。

前述報載案例中,被拆解的鐵絲僅價值「2毛錢」,且留在原地沒有被拿走,該名民眾患有精神疾病,很可能不清楚自己的行為有沒有觸犯法律。事實上,檢察官在考量這些情狀後,是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微罪不舉」規定,給予「不起訴」處分;雖然提起公訴是檢察官的裁量權,應予尊重,但第一審法院已經判決無罪,檢察官應當審慎思考量是否要提起上訴。特別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若第一審法院認為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得到有罪的心證,則檢察官在提起上訴時,更應思考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說服法院。上述案例中,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並沒有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因此第二審判決中也指出,檢察官的上訴只是「重為爭辯」,因此認定上訴無理由而駁回。

在筆者承辦的案件中,也曾經遇過兩位牙醫師被檢察官以涉嫌共同詐領「兩百多元」健保費,而認涉犯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而提起公訴。該案第一審法院認為,檢察官的證據無法說服法院達到有罪心證,而做出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後,第二審法院也以相同理由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這也是一則類似前述報載的檢察官「濫訴」案件。

然而,筆者也曾經承辦過當事人數千萬元台幣的積蓄遭人詐騙一空,但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只是單純民事糾紛而將被告「不起訴」的案件,以及民事糾紛中,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但檢察官未給予「緩起訴」仍然提起公訴的案件。因此,不論是「微罪起訴」後,第一審判決無罪還「上訴到底」的檢察官,還是「重罪不起訴」、「和解仍起訴」的檢察官,筆者都曾經遭遇過,可見我國檢察官對於案件是否「起訴」或「上訴」的標準,莫衷一是。

日前,江惠民檢察總長在討論浩鼎案的會議中曾表示,檢察官不該「為了上訴而上訴」,最後對於前中研院院長翁啟惠的第一審無罪判決不提起上訴,此項決定值得讚許!檢察官身為公益代表人,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的客觀性義務,不可為了檢察機關的顏面或自身辦案成績的考量,罔顧證據不足仍執意上訴。

此種濫行上訴無異於在「賭」第二審法院的心證可能與第一審法院不同而改判有罪,不僅被告將繼續遭受訟累,影響其家庭、工作等日常生活,甚至還要因此支出更多律師費用,嚴重侵害被告的人權,更讓我國寶貴的司法資源,因為檢察官的濫訴,而浪費在微罪甚至無罪的案件中,有失檢察官身為公益代表人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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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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