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酒駕致死等同故意殺人?

▲▼          賓士妹酒駕自撞護欄   。(圖/記者趙永博攝)

▲法務部正研擬針對酒駕致人於死加重刑責修法,能否有效嚇阻酒駕,不得而知,卻必紊亂現有的刑法規範體系 。(圖/記者趙永博攝)

面對酒駕致人於死的案件頻傳,法務部正研擬修法,並考慮對酒測值達一定數額以上者,視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期能保護大眾的生命安全。惟如此的作法,能否有效嚇阻酒駕,不得而知,卻必紊亂現有的刑法規範體系。

在2013年,為使取締酒駕的標準客觀化,就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車者,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於第2項,對於酒駕致死的法定刑,也從原來的1到7年有期徒刑,提高至3到10年有期徒刑。

不過,如此的加重,對於致人於死的部分,仍是以過失看待,那就產生一個問題,即在酒精濃度超高或者一再酒駕的情形,因此所造成死亡結果,難道不能算是殺人故意嗎?這其中的關鍵,就在於《刑法》的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到底如何區分。

所謂不確定故意,依據《刑法》第13條第2項,就是對犯罪事實有預見,且對於結果發生無違背行為人的本意。至於有認識過失,依據《刑法》第14條第2項,對犯罪事實有預見,但於結果的發生,卻違背了本意。也就是說,兩者的區別,不在於有無預見犯罪事實,而在最終結果的發生,是否違背自己的本意。

惟是否違背本意,乃存在於人的內心,於具體案件,還是得依靠客觀事證來判斷。而因酒駕的場合,即便駕駛者對於極高的肇事可能有所認知,但除非有超越一般人合理懷疑的證據,來證明對撞死人的結果為其所欲,否則,就只能算有認識過失,也是目前司法實務面對酒駕致死案件的處理常態。

既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的酒駕致死罪,似乎無法有效防制悲劇的發生,且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的區別,即是否違背本意,本就要審酌客觀情狀,那是否將一定酒測值以上者,直接立法視為不確定故意,並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即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的殺人既遂罪論處,既比現有的刑罰重,又有一致化的標準。

只是到底要以何等酒測值為標準,勢必就有爭執,亦嚴重侵蝕司法者於個案差異而須為不同對待的判斷餘地。尤其每個人的身體狀況不同,且警察實施酒測屬隨機,硬性規定酒測值,並擬制為不確定的殺人故意,先不論酒駕者會否想方設法拖延酒測時間,恐連警察、檢察官,甚至是法官,都會用盡辦法來為其脫離這個酒測值。

而一旦立法,如將呼氣酒精濃度訂為千分之零點七五以上,則於酒測超過此標準,卻沒肇事的場合,是否也該以殺人未遂罪論?此外,同屬危險駕駛者,如毒駕、超高速駕駛等等,又該如何比照立法,肯定也是一大疑問。(本文轉載自《蘋果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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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法稅改革聯盟發起人及超徵還財於民公投提案領銜人。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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