飲酒騎車遭撞死「可」賠保險金 專家判特例:須無因果關係者

▲▼酒駕示意圖。(示意圖/達志影像/美聯社)

▲酒駕示意圖。(示意圖/達志影像/美聯社)

記者李蕙璇/台北報導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對於保戶酒後騎車遭自小客撞死意外,因其酒後騎車與其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符合保單條款的酒駕除外責任,認定保險公司不能拒賠傷害險的身故保險金。

該案的爭議點是因為民眾購買的傷害保險的保單條款載明的除外責任,也就是不會理賠保險金的狀況。

條款約定說「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車輛,是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圖/記者李蕙璇攝)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圖/記者李蕙璇攝)

而所謂慢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定,係指「自行車」或「三輪以上慢車」(包含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因此,保戶所騎乘的車輛是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慢車。

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規定,「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由此可知,酒後騎乘慢車列入禁止範圍,故所謂酒後駕(騎)車,亦應包含自行車。

但是,若被保險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前述數值)騎乘自行車發生死亡,且死亡結果與其酒後騎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保險公司無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民眾至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調查全程皆免費。(圖/記者李蕙璇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圖/記者李蕙璇攝)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委員們指出,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發生當時所存在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例)。

委員們認為保戶於晚上酒後騎車(未裝設照明設備)遭自小客車自後方同向追撞,經送往醫院急救後仍不幸死亡,其因血液酒測值為0.55mg/L已超出相關法令規定標準,保險公司因此主張屬除外責任而拒賠保險金。

▼許多車禍多因酒駕發生事故,提醒民眾喝酒後勿開車上路。此非本案事故照片。(圖/記者陳豐德翻攝)▲▼馬自達休旅車駕駛酒駕衝撞賓士車後翻車。(圖/記者陳豐德翻攝)

但保戶酒後騎乘無照明設備車輛,在夜間遭同向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導致死亡,就因果關係相當性而言,只要是夜間騎乘無照明設備車輛,且同向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時,多會產生相同之追撞結果,應可研判保戶是否酒後騎車,與其死亡間難認具有相當性。

因此,保戶雖是酒後騎車發生車禍,但因其酒後騎車與其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與保險條款之除外責任不符,難認定保險公司拒賠保險金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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