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基層悲歌】普悠瑪事故看組織體犯罪歸責

▲台鐵普悠瑪6432次列車列車員尤振仲由家屬攙扶,下跪祭拜痛苦失聲。(圖/記者王兆麟攝,下同)

▲台鐵普悠瑪列車翻覆造成18人不幸死亡,引發我國刑事究責僅能及於組織基層的困境討論。(圖/記者王兆麟攝)

10月發生的台鐵普悠瑪翻覆事故,引發刑事究責僅能及於組織基層的困境,這是因為刑法乃是以自然人為歸責核心,法人或組織體並不認為有犯罪能力,且要說其能殺人或致人於死,似乎也無以想像。只是隨著時代變遷,於環境、食安或重大事故,此種以自然人為究責核心的刑法體系,是否該有所調整,就屬重要課題。

要成立刑法的犯罪,除了要有客觀行為外,主觀上還必須要有故意或過失。由於法人或組織體不可能有內在的意志,因此不能成為刑罰歸責的對象,甚且,就算承認具有犯罪能力,一旦判決有罪,也僅能處以罰金。刑事的懲罰意義,似乎不大。

只是這種傳統思考似乎面臨挑戰。如此的究責系統,可能使高層的政策或監督疏失所造成的犯罪結果,因無法證明上位者有與下屬犯意聯絡之事實,更難以證明因果關係下,就得由底層的執行者擔起罪責。雖然,在特別刑法裡,有針對企業犯罪,如不法的食品添加物,即有對執行者處徒刑、對法人與代表人處罰金的規定。但這種兩罰原則,是否碰觸一行為不二罰,是否是種推定有罪的究責,恐都有違憲爭議。

所以,在21世紀,有感於企業或組織體犯罪的日益嚴重性,各國無不思考,是否該將法人納入刑事究責的對象。這其中,又以英國於2007年所通過的《組織過失致死與殺人罪法》(Corporate Manslaughter and Corporate Homicide Act 2007),最為顯著。

早在上個世紀的90年代初,英國法院即有出現對組織體的刑罰案件。如1995年的英國鋼鐵案,基於企業對於勞工安全的注意違反,致判決必須對於因此所造成的死亡負起刑責,因此漸漸在英國的判例法中,建立起組織過失的具體化原則。到了21世紀,英國國會鑑於此類判決逐漸增多,便制訂《組織過失致死與殺人罪法》。

而此法乃直接以所謂組織體,即法人、非法人團體,甚至是政府組織為歸責對象,且只要對死亡有因果關係,且可證明是屬結構性、組織性的監督過失,就組織體而言,即可處以罰金,並直接處罰負責人徒刑。如此的立法,不再論究最基層的執行是否有過失,而是從整個組織結構的行為,去判斷是否有因果、是否有監督疏失,這必然可以減輕檢察官的舉證責任,並能有效防止組織體犯罪。

只是這種立法結構,或許就較不講究構成要件定型的判例法國家來說,並無多大的障礙,但對採成文法的我國來說,欲建立此種處罰模式,卻必然有問題。除非刑法本文直接承認組織體的犯罪性,否則這類遊走於過失推定、集體歸責的制裁體系,恐會踩踏行為責任與無罪推定等刑事法原則的紅線。這也象徵,於大陸法系,要推動對組織體的刑事究責立法,恐還有很長一段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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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專任副教授、馬偕醫學院兼任副教授、台灣永社理事、台灣陪審團協會理事,著有:《法官應該我來當》、《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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