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為何讓「以核養綠」公投補件?

107年9月6日,核能流言終結者創辦人黃士修提出「以核養綠」公投連署書。一周後,黃士修再度提出補充連署書,這次遭到中選會拒收。中選會認為依照公投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連署人數符合規定,公告公投案成立;如果人數不足,通知提案人在30天內補提。既然公投法已有人數不足時,通知提案人補提的規定,在中選會通知之前,提案人並沒有主動、先補正的權利。

黃士修遭到拒絕後,隨即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請求中選會受理補充連署書,併入「以核養綠」公投案中。昨天(107年10月17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准許黃士修的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的意義跟要件

當爭執發生時,為了避免因為救濟程序曠日廢時,不論是民事或行政訴訟法都規定了定暫時狀態處分,在於爭執的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暫時的改變現狀、擴張聲請人的法律地位,讓聲請人在本案確定前,可以依照裁定所定的暫時狀態實現權利。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過去行政法院曾經指出重大、急迫、必要等概念,都是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以利益衡量作為具體判斷標準,聲請人獲得確保的利益或防免的損害,必須大於相對人因而蒙受的不利益或損害。

本案行政法院為什麼准許?

根據北高行的新聞稿,法院指出公投提案以通過為原則,不通過為例外;而且如果因為聲請程序有缺失,法規有給予補正的設計。比如《公投法》第13條第3項針對連署人數數不合規定的情況下,規定應該命通知補正。

當黃士修因為連署人數的顧慮,再次提出連署書,規範的期待是連署人數不合規定,應該通知補正,中選會應該本於「公民投票案以通過為原則,不通過為例外」的立法目的,以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以誠信方法為行政行為、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的情形,現實上跟法律上都沒有拒絕黃士修的理由。

法院指出:公民投票是一項嚴謹社會活動,規範期待是「以通過為原則,不通過為例外」無需引發不必要之訟爭,現實上卻衍生本項爭議,所形成額外社會成本(不限於金錢)之支出或耗損,都將成為難以回復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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