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孟華/藏在正義陰影下的共犯自白

▲▼證人,說謊,共同被告,共犯,作證。(圖/視覺中國)

▲大法官釋字582號指出,不得直接將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證據。(圖/視覺中國)

釋字582號解釋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上的重要里程碑,解釋文提到,刑事案件中的共同被告本質上為證人,仍應適用人證的法定調查程序,使被告有機會對該共同被告進行詰問,方符合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不得直接將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證據。

釋字582號解釋不只是在法律上建構出了一個法律上程序保障的最低門檻,同時更與一個心理學上的謎團有關:為什麼人們會傾向過度評價共同被告不利於他人陳述的證據價值?

實證研究指出,美國冤錯案成因當中有一種很特別的錯誤來源:「獄中線人」(jailhouse informant)所提供之證詞。典型的獄中線人通常是被告在羈押期間的室友,然後在審判時出庭作證,作證內容為被告在羈押期間曾經因為某些原因私下向他坦承犯罪。在美國,這種獄中線人通常會透過作證跟檢方進行談判,希望換取一些利益,例如縮短刑期;也有的獄中線人是受到檢方的壓力,透過作證避免其他的犯罪遭到追訴。

獄中線人的作證內容通常非常有說服力,大概可以區分成三個原因:首先,負責認定事實的陪審團,未必知道獄中線人透過作證交換到了什麼利益。因此許多獄中線人在出庭作證時表面上看起來是中立的證人。

第二,人們常常受到所謂的「基礎歸因錯誤」(fundamental attribution error)的影響,也就是在解釋一個人的行為時,過度地評價這個人的個人特質,而忽略這個人所處的環境因素。因此,就算陪審團知道獄中線人跟檢警交換了什麼利益,陪審團也會傾向認為獄中線人出庭作證是為了「做對的事」,而輕忽利益交換的影響力。

第三,或許也是最重要的因素,獄中線人的作證內容常常是只有真正行為人才會知道的資訊,因此就算陪審團知道獄中線人獲得了某些利益,他們也會選擇相信證詞。實際上,美國有許多已透過DNA證據被證實的冤案,從事後的角度來看,獄中線人作證的內容根本是為檢方的故事版本所「量身訂做」,可以合理認定所謂只有真正行為人才知道的資訊,根本是檢警洩漏給證人知悉的。

其實,我國共同被告的問題與美國獄中線人有蠻多相似之處。首先,共同被告透過將他人入罪可以獲得某些利益,這個利益可能是實質上減低罪刑的利益,也有可能是心理上責難與壓力的分攤。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文就是可以透過將他人入罪獲得法律上利益之典型規定。

第二,職業法官雖然擁有專業的訓練,但是也不代表可以完全免疫於「基礎歸因錯誤」,因為基礎歸因錯誤是一種常見的決策捷徑,是一種人們與生俱來的能力,因此就算法官知道作證的共同被告本身就是真正行為人,而且也知道共同被告之間有利益衝突的情形,仍然有可能過度評價共同被告證詞的可信度。最重要的是,如果共同被告是真正行為人的話,由於真正行為人掌握了案件最完整的資訊,因此他可以輕易地將他人不著痕跡地融入在犯罪的故事當中,讓可信度較高的物證緊扣著其他共同被告的存在或角色,讓人難以察覺當中的矛盾或破綻,因而產生可信的外觀。

共同被告的證詞被給予過高價值的問題,並沒有一個簡單的解決方式,只能透過實務工作者在個案中認真看待釋字582號解釋給予我們的工具,在訴訟中透過交互詰問挑戰共同被告之證詞,同時盡可能地分析共同被告作證之環境因素,而裁判者也必須認知到基礎歸因錯誤的風險,在考量共同被告的證詞時,盡可能地給予這些環境因素適當的比重與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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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大學科技法律學院金孟華老師●金孟華,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學院助理教授。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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