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砥柱/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被過度延伸的限制出境

▲▼  高雄國際機場,小港機場,高雄小港機場(圖/本報資料照)

▲《刑事訴訟法》並沒有明文規定限制出境的定義及要件,卻從限制住居類推延伸出限制出境,侵害人權更為嚴重。(圖/本報資料照)

台北地方法院於3月6日裁定解除知名媒體大亨的限制出境處分9天,准許其去東南亞考察重要開發案,同時要求新台幣一億元的保證金。在這個事件中,我們應該關心的是,司法機關的限制出境處分是否不當侵害你我權力?

想像一下,若你我平常就是個頻繁出國的人,一家老小和財產都在台灣,萬一因案收到司法機關發出的限制出境處分,又該如何因應?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沒有明文規定限制出境的定義及要件,但從最高法院民國73年第4次的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出現以後,院檢實務的多數看法,已接受了將《刑事訴訟法》的文字規定,進一步類推延伸,而認為限制「住居」包括了限制「出境」在內,亦即認為限制被告「出境」是執行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種。

《刑事訴訟法》是在民國24年制定的產物,當時交通不便,只要被告能夠遵守司法機關的限制住居處分,按時出庭應訊即可,立法者應該沒有動機要特別規定限制出境。爾後,因時代與科技環境的不斷改變,出國旅遊、經商、探親、就學成為極為常見的事情,司法機關為了保全訴訟程序的進行,用各種解釋方法將限制住居類推延伸為限制出境。但是,是不是遇到法律沒規定的事情,就能夠善意地用解釋來類推延伸?到底該怎麼樣類推延伸,才不會過度侵害人權?

現實生活中,若某人被司法機關限制住居,此人的登記住所必須是在被限制的某個地方,但是,他並不是物理上不能離開此住居出境,而是只要傳票能夠按照法律規定的送達方法送到該住所,其收到傳票後,確實會按時出庭,就不會延宕審判的進行。但是,若此人是被司法機關限制出境,他在物理上不能離開國境,無法到他處進行旅遊、經商、探親、就學等。

舉例來說,若某人是個在香港就業的我國籍知名工程師,在被我國司法機關限制住居時,理論上,只要傳票能送達他的登記住居,有人能夠代為合法收受,不要惡意隱瞞有出國的計畫,他可按照開庭時間,前一晚從香港搭機回台,隔天出庭完以後再搭機回香港,應不致於延宕審判的進行。然而,若他是被司法機關限制出境,就是物理上無法離境到香港工作,不但可能嚴重到生計,亦可能影響產業發展、公司經營、上下游廠商出貨與進貨等,造成諸多損失。

縱使是發生在非知名人士身上,若其妻小是長年旅居上海,其有固定探視妻小的需求,被限制出境後無法探視妻小,或是導致妻小必須放棄在上海的工作或學業回台,亦造成相當大的傷害。

在我國的法學教育中,教授都會告訴學生何謂罪刑法定主義,且說明罪刑法定原則的目的在於保障人權,因此,不能類推不利於被告的規定。我們按照這個教育理念,對照前述的例子,《刑事訴訟法》既然只有規範限制住居,司法機關卻將它類推延伸為包括限制出境,認為限制被告「出境」是執行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種,是否會被認為是從一個侵害人權較小的規定,過度延伸出一個侵害人權較大的規定?這種類推延伸後的結果,是否比原先的結果更不利於被告?筆者認為是有理性的國民都能輕易判斷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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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砥柱●陳砥柱,因對法制新聞有興趣而進修並通過律師考試,從工程師轉為執業律師,於電子公司的法務智權部門服務,也是公益性質的台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會委員。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88論壇歡迎更多聲音與討論,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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