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大法官掛保證 被告閱卷權一年後就全面開放嗎

▲司法院外觀,憲法法庭,大法官小型會議室▼。(圖/記者屠惠剛攝)

▲大法官會議於3月9日做出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被告的閱卷權,且必須在一年內修正,是人權的一大進步。(圖/記者屠惠剛攝)

大法官做出釋字第762號解釋,目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未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證內容,有違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及正當程序保障,致必須在一年內為修正。如此的解釋,算是對被告的資訊取得與武器平等,樹立一個重要的里程碑。但在一年之後,被告果真能達於全部閱卷之地步?

於偵查中,因檢察官擁有公權力,具有絕對優勢,因此在起訴後,被告方能夠閱覽卷證,就成為武器對等的重要前提。而傳統對於閱卷權,考量到被告本身自行閱覽所可能帶來的道德風險,總認為是辯護人專屬之權;尤其律師雖是被告所委任,仍具有公益與公共性,不會因一個案件而犧牲掉自己的職業生涯,而且律師在閱卷後,也會將相關資訊提供給被告,這似乎與被告自己閱覽不會有太大差別。

但在我國,有超過五成的刑事被告並無雇用律師,僅讓辯護人擁有閱卷權,實等同否定了絕大部分被告的閱卷權。因此在2007年,《刑事訴訟法》於第33條第2項即正式承認了無辯護人的被告,可以於審判中付費,向法院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如此的規定,仍不承認被告可以親自閱覽,主要原因在於道德風險及簡便性,故採取折衷的方式,即交付影本。

但有疑問的是,對於筆錄以外的證物,依據修正理由之說明,因仍須由法院調查,故不開放給被告得以接觸,只要由法官當庭告知要旨即可。而如此的除外,卻必然成為爭議,因像照片等證物如何告知要旨,就很有疑問。

故在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首就閱卷權區分為有辯護人、無辯護人而為不同之規定,提出質疑。因資訊獲知之主體乃為被告,不是辯護人,故有辯護人的被告,無法親自取得資訊,這部分雖非聲請解釋內容,卻也被認定是違憲。其次,被告既然是程序主體,自當有完整的資訊取得權,故以法官須依法調查證據為由,否定被告獲取筆錄以外之證據,顯然也違反正當程序之保障,自也成為必須修正的對象。

至於就閱卷權的行使來說,對於法條禁止被告親自閱覽一點,雖未認為違憲,但對以被告親自閱覽,可能必須加強卷證保全及戒護人力等之理由,似顯得不以為然。更重要的是,對於法條僅限於筆錄可付影本一點,顯然完全忽略了科學進步,而可將相關證物等等,拍成圖片或電子檔等等,這於現在,實屬輕而易舉的事,也是大法官據以宣告違憲的重要理由。

總之,大法官著眼於正當程序之保障,以及現代科技的可能性,致宣告須給予被告最完整的資訊獲取權利,這必然又是人權的一大進步,在某種程度,也在促使法庭E化的加速進行。不過,《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即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仍得限制之。就此部分,雖不在聲請解釋範圍,但由於此例外規定的其中用語,如妨害另案偵查等,仍屬模糊與廣泛,就易流於司法的恣意解釋,致使被告獲取資訊的完整性,仍陷入一種不確定。更重要的是,是否讓被告親自閱覽卷證,恐更是未來必須一併考量的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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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專任副教授、馬偕醫學院兼任副教授、台灣永社理事、台灣陪審團協會理事,著有:《法官應該我來當》、《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88論壇歡迎更多聲音與討論,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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