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獨董需獨也要懂 企業出事得扛責

▲獨立董事,企業,簽約,合作。(圖/免費圖庫pixabay)

▲獨董必須要獨且要懂,但近年來,遭連帶求償的比例不斷攀升,掀起一股跳船潮。(圖/免費圖庫pixabay)

獨立董事一向給人位高與高薪之感,惟從金管會最近統計,獨董年薪超過兩百萬元者實僅占一成,這與一般人的印象有相當大的落差。而在這幾年,獨立董事遭連帶求償的比例也不斷攀升,因此近三年多來,竟有二百七十多位獨董去職。這就產生一個疑問,獨立董事到底夠不夠獨立?擁不擁有實權?得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對於公司內部的自律機制,我國乃沿襲德、日的雙軌制,即設立監察人,以來監督董事會之經營。只是監察人乃由股東會所選任,未必有專業,亦無禁止其持股,就不能免於道德風險,難發揮監督之實效。2005年底,《證券交易法》修正時,針對已發行股票公司就引入美國的獨立董事制度。

而根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1項但書,獨立董事至少二人,且人數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又根據第2項,獨立董事持股及兼職都受到嚴格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至於能擔任獨立董事資格,依據授權金管會制定的「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獨董設置辦法),其第2條第1項第1、2款,須有於大學為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科系的講師資格以上,或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才具有擔任獨立董事之資格。惟根據獨董設置辦法第2條第3款,卻又規定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五年以上者,亦可擔任獨立董事。如此廣泛且模糊的規範,等同無須任何專業,亦可擔任獨立董事,就使第1、2款的專業證書或證照之資格限制出現破口。

至於獨立董事的職權,與一般董事並無太大差別,惟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1項但書,金管會還可依據公司規模、業務性質等,命令設置完全由獨立董事所組成的審計委員會,以來監控企業的財務狀況。而如此的差異性,是否代表獨立董事,有比一般董事更大的注意義務與責任呢?

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處的負責人,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1項,於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由於法條並無區分事,故要負連帶責任者,重點就非是在一般或獨立董事,或者有無薪水或薪資高低,而是業務執行時,有無違反法令、有無違背忠實與注意義務。

而就一般不參與公司經營的董事來說,要認定其對於侵權的業務行為,有無違反法令,較不容易。但就獨立董事來說,除了其本身具有監督董事會運作的機能外,根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對於董事會決議雖無否決權,但若有保留或反對意見,就必須記載在董事會議紀錄。依此而論,不管對於違法的決議,其有無表達反對意見,恐比一般董事更難於民事賠償責任中脫身,也是目前獨立董事最必須負擔的風險。

尤其,目前關於獨立董事的選出,法定性不足,幾乎給董事會有高度的自主權,實在很難期待能選出具有獨立與專業的獨立董事。更何況,處處提出反對意見的獨董,恐也難於久存。若果如此,當初引入獨立董事的目的,證諸現實,早已喪失大半,亟待檢討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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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專任副教授、馬偕醫學院兼任副教授、台灣永社理事、台灣陪審團協會理事,著有:《法官應該我來當》、《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88論壇歡迎更多聲音與討論,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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